CBIC就向外国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发布澄清| 通告第 230/24/2024-GST

Published on:
September 24,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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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广告公司/代理商向外国客户提供广告服务时,CBIC已收到业界的各种陈述,以澄清此事。在其中一些案件中,有关司法官员认为提供此类服务的地点在印度境内。因此,这些广告公司被剥夺了出口的好处。

考虑到同样的情况, CBIC 已经发布了澄清视频 通告第 230/24/2024-GST 日期为 2023 年 9 月 11 日,澄清了这个问题。对CBIC发布的澄清的分析如下:

1。正在考虑的问题

  • 外国公司或公司在印度雇用广告公司或代理商来宣传其商品或服务。
  • 为此,签订了一项全面的协议,涵盖所有问题,例如媒体规划、创作和设计内容、为最大限度地扩大客户覆盖范围而制定战略、确定媒体所有者、与媒体所有者打交道、采购媒体空间等,以显示/广播/印刷广告,包括监测广告的进展。
  • 印度广告公司为客户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
  •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所有者向广告公司开具库存成本发票。
  • 随后,该广告公司向外国客户开具了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发票,并收到了以下款项 外汇
  • 在这种情况下,已要求CBIC澄清:
  1. 就以下方面而言,广告公司是否可以被视为外国客户与媒体所有者之间的 “中介机构” IGST 法案第 2 (13) 条。因此,供应地点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IGST 法案第 13 (8) (b) 条
  2. 是否可以将外国客户在印度的代表或印度广告的目标受众视为广告公司根据以下条款提供的服务的接收者 CGST 法案第 2 (93) 条
  3. 广告公司向外国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是否被视为基于绩效的服务 IGST 法案第 13 (3) 条

2。澄清

在此事上,CBIC发布了以下澄清:

2.1 问题 1-根据《IGST法》第2(13)条,广告公司是否被视为 “中介机构”?

  • 按照 IGST 法案第 2 (13) 条,一起阅读 通告第 159/15/2021-GST 自2021年9月20日起,安排或促进商品或服务主要供应且未参与其账户主要供应的经纪人、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均被视为中介人。
  • 在本案中,外国客户与印度广告公司签订了全面协议,并将全部广告服务活动外包给了印度公司。
  • 此外,印度广告公司与印度的媒体所有者签订协议,以实施上述媒体计划并采购媒体空间以播出、发布或印刷广告。
  • 因此,印度广告公司签订了以下两项协议:
    • 外国客户 提供从设计广告到在媒体上展示的一站式解决方案。广告公司向其外国客户开具上述广告服务的发票,对价以外汇形式收取。
    • 这个 媒体公司为展示广告采购媒体空间,并根据媒体公司共享的数据监控活动进展情况。这家媒体公司向印度广告公司开具了发票。
  • 因此,在本案中,在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协议,媒体公司与外国客户之间不存在服务供应协议。
  • 该广告公司不是代理商,而是通过其账户向客户提供服务。
  • 因此,CBIC澄清说,该广告公司在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基础上参与了向外国客户的主要广告服务供应,包括媒体空间的转售,并且不符合以下条件下的 “中介” 标准 IGST 法案第 2 (13) 条
  • 因此,就以下方面而言,不能将供应地点与服务提供者的位置联系起来 IGST 法案第 13 (8) (b) 条

2.2 问题2 根据CGST法案第2(93)条,印度外国客户的代表或印度广告的目标受众是否可以被视为服务的 “接收者”?

  • 根据CGST法案第2(93)(a)条,服务的 “接收者” 是指有责任为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支付对价的人。
  • 在本例中,外国客户有责任向印度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供应对价,而不是向在印度观看广告的消费者或目标受众支付报酬。
  • 此外,即使上述外国客户的代表,包括子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总部设在印度,正在代表该外国客户与广告公司进行互动,但如果外国客户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协议,则该代表不能被视为服务的接受者。
  • 印度广告公司向外国客户开具此类服务的发票,付款直接从该外国客户处收到。
  • 广告的目标受众可能位于印度,但根据CGST法案第2(93)条对接收者的定义,这样的目标受众不能被视为服务的接收者。
  • 因此,CBIC已澄清说,广告服务的接收者是外国客户,而不是印度代表或广告的目标受众。

2.3 问题3 根据IGST法案第13(3)条,广告公司向外国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是否可以被视为基于绩效的服务。

  • 提供基于绩效的服务的地点位于 IGST 法案第 13 (3) 条
  • 按照 IGST 法案第 13 (3) 条,以下应为提供服务的地点:
    • 条款 (a)-就服务接收方要求向服务提供者实际提供的货物而提供的服务。但是,本案例不涉及任何需要向广告公司实际提供的商品。因此,第 (a) 款不适用。
  • 条款 (b):供应地点应为提供服务的地点,以防万一,
    • 向个人提供服务,
    • 以服务接受者或代表接受者行事的人的身份进行代表,以及
    • 这要求接受者或代表其行事的人亲自到场才能提供服务

在目前的情况下,提供广告服务不需要外国客户或其代表的亲自到场。因此,第 13 (3) 条第 (b) 款不适用于特定情况。

  • 因此,不能根据以下任一条款确定广告服务的供应地点 IGST 法案第 13 (3) 条

2.4《IGST法》第13条剩余条款在确定供应地点方面的适用性

  • CBIC已澄清说,上述广告服务的供应地点不在第 (3) 至 (13) 小节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涵盖范围内 IGST 法案第 13 条
  • 因此, 只能根据默认条款,即第13(2)条来确定广告服务的供应地点 IGST法,即服务接收者的所在地。
  • 由于广告服务的接收者是位于印度境外的外国客户,因此根据规定,此类服务的供应地应在印度境外 IGST 法案第 13 (2) 条 而提供此类服务应被视为服务出口, 但须满足其他条件.

2.5 印度广告公司充当代理人的地方

但是,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 提供媒体空间和广告广播的合同由媒体所有者和外国客户直接签订。这家印度广告公司是外国客户的代理商。
  • 媒体所有者直接向外国客户开具发票,外国客户将款项直接汇给媒体所有者。

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媒体空间和广播广告的服务由媒体所有者直接提供给外国客户,而广告公司只是充当协调人,不以其名义提供服务。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广告公司是 “中介” 2017 年 CGST 法案第 2 (13) 条。广告公司向外国客户提供服务的地点可根据以下规定确定 IGST 法案第 13 (8) (b) 条,即供应商的位置,即广告公司的位置。

3.结论

CBIC澄清说,就以下方面而言,印度广告公司向外国客户提供广告服务的地点应是服务接收者的所在地: IGST 法案第 13 (2) 条 前提是此类服务是原则上提供的,而且印度广告公司不充当中介机构。

CA Sachin Jin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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