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商品及服务税3年后,纳税人在提交退款申请时继续面临各种问题,因此向CBEC提交了各种陈述,以澄清此事。
考虑到陈述,CBEC已经澄清了在2020年3月12日第147/03/2021-GST号通告中发布的各种与退款相关的问题,其中澄清了以下问题:
- 对退款索赔的澄清 收件人 视同出口供应量,
- 延长在表3.1(a)中错误申报零税率供应的情况下提出退款索赔的宽限期,
- 根据2017年CGST规则第89条第 (4) 款计算调整后总营业额的方式。
1。对视同出口供应品接收方提出的退款申请的澄清
问题:
- 根据2017年CGST规则第89(1)条的第三条但书,如果被视为出口,则退款申请可以由以下任何一人提出:
- 这 收件人 视为出口供应的物资,或
- 这 供应商 如果收货人没有使用此类物资的进项税抵免,则视为出口供应。为此,供应商必须提供一项承诺,大意是供应商可以申请退款。
- 关于收货人对被视为出口的退款,CBEC于2019年11月18日发布了第125/44/2019号通告——商品及服务税的第41段中发布了一份澄清。在这样的通告中,CBEC规定了一项条件,即被视为出口的接收者只有在未申请任何国际贸易标准的发票时才有权获得退款。因此,根据该通告,被视为出口供应的接收方不能向国际贸易中心申请退款申请的发票。
- 同样,收款人没有为此使用任何国际贸易中心 内向补给 在申报时 商品及服务税申报表。
- 但是,供应商提交了陈述,称除非在电子信用分类账中扣除索赔金额,否则系统不允许他们提交退款申请。因此,在申报退款申请系统将退款金额扣除时 电子信用账本
- 因此,从信用分类账中扣款,但是,这笔款项从未记入信用分类账,给个人造成损失。
澄清:
- CBIC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了第147/03/2021-GST号广泛通告,其中澄清说,2019年CGST规则第89(1)条的第三条但书并未对被视为出口的接收者不能就其申请退款的发票申请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任何条件。
- 此外,为了避免给索赔人带来任何双重利益,商品及服务税门户网站仅允许在从电子信用分类账中扣除索赔金额后退还ITC。因此。每当提交国际贸易中心任何金额的退款申请时,系统都会将索赔金额借记到电子信用分类账中。
- 为了避免对视同出口的接收者造成困难,CBIC 取消了被视为出口的接收方不向其提供国际贸易中心的条件。在修改后的备注中插入了以下澄清:
- CGST规则第89(1)条的第三个条件允许向收货人或供应商退还视同出口时缴纳的税款。
- 在哪里 退款 供应商要求提供2017年10月18日第49/2017号中央税务通知中规定的书面证据。此外,还要求承诺被视为出口供应的接收方不得申请此类供应的退款,也不得对此类供应品使用任何进项税抵免。
- 同样,如果收款人申请退款,则收款人必须提交一份承诺,保证仅就报表5B*中提及的发票申请退款 该金额不超过在上述纳税期内提交的有效申报表中可用的进项税抵免金额。
- 收货人还应声明供应商未就上述供应申请退款。
* 包含申请退款的被视为出口发票的详细信息。
2。延长对表3.1 (a) 中错误申报零税率供应的个案的退款申请的放宽期限
- 此前,还向CBIC提交了各种陈述,其中注册人员无意中输入了他们的详细信息 服务出口 或表3.1 (a) 中的零额定电源-对外应纳税供应(零税率供应除外、零税率和免税) 而不是表 3.1 (b)- 对外应纳税物资(零税率) 格式为 GSTR-3B。
- 由于这一错误,注册人员无法申请此类出口发票的退款,因为他们在公共门户网站上进行了验证检查。此类验证支票仅允许在 GSTR-3B 表 3.1 (b) 中申报的 IGST 范围内使用 GST RFD-01A 表格进行退款。
- 此前,CBIC在2019年11月18日的第125/44/2019-GST号通告中澄清了此类问题,其中澄清说,退款金额不超过相应纳税期的 GSTR-3B 表格表3.1(a)、3.1(b)和3.1(c)中提及的IGST总额,可以在GST RFD-01A 表格中提交。
- 但是,这种自由化仅适用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
澄清:
- 考虑到这些陈述,CBIC将这种解放延长到 31st 2021 年 3 月。
3.根据2017年CGST规则第89(4)条为退款目的计算调整后总营业额的方式。
问题:
- 为了计算未缴税的零税率商品或服务供应的退税金额,根据CGST规则第89(4)条给出了以下公式:
“退款金额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营业额 + 零税率服务供应的营业额)x 净ITC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周转率” 被定义为 最少 以下内容之一:
- 未缴纳商品及服务税的零税率商品供应的实际价值;或
- 相同或位置相似的供应商在国内供应的同类商品价值的1.5倍。
根据2020年3月23日第16/2020-Central Tax号通知,对 “零税率商品供应周转率” 的定义进行了修订。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指以下各项价值的总和
- 第 2 (112) 条所定义的州或联邦直辖区的营业额;
- 零税率服务供应和非零税率服务供应的营业额,
不包括-
i. 零税率供应品以外的豁免供应品的价值;以及
(ii) 根据第 (4A) 分则或分则 (4B) 或两者(如果有)申请退款的物资在相关时期内的周转率。”
- 此外,根据第2(112)小节,“州内营业额或联邦直辖区的营业额” 是:
- 所有应纳税供应的总价值(不包括个人以反向收费为基础应纳税的内向供应的价值);
- 免除应纳税人在州或中央直辖区内提供的物资,
- 商品或服务的出口或两者兼而有之
- 国家间的商品或服务供应或两者兼而有之
但不包括中央税、州税、联邦直辖区税、综合税和塞斯税”
- 综合解读上述所有定义,出口商向CBIC提交了陈述,表示担心 “零税率商品供应周转率” 定义中给出的1.5倍的限制在计算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时也应适用,因为在计算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时也要考虑零税率供应的营业额。
澄清:
在此事中,CBIC澄清了以下几点: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包括《CGST法》第2(112)条所定义的 “州或中央直辖区的营业额”
- 根据第 2 (112) 节,“州或中央直辖区的营业额” 包括 营业额/出口价值/零税率商品供应。
- 根据2020年3月23日第16/2020-Central Tax号通知,对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营业额” 的定义进行了修订,将该价值限制在相同或相似的供应商在国内供应的同类商品价值的1.5倍以内。
- 在这个问题上,CBIC澄清说,在计算 “州或中央直辖区的营业额” 和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时,应考虑按照 “零税率供应的周转率” 的修订定义计算的零税率/出口商品供应的相同价值。
- 因此,在计算 “调整后总营业额” 时,对国内供应商品价值的150%的限制也将适用。
总结上面讨论的所有条款,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示例来理解,其中每单位出口商品的实际价值是供应商申报的国内市场相同/类似商品价值的1.5倍以上:-
示例: 假设供应商只生产一种类型的商品,并且在国内市场和海外供应相同的商品。在相关的退款期内,他的入境供应和对外供应的详细信息如下表所示:
可受理的净国际贸易货币 = 270 卢比
| Outward Supply |
Value per unit |
No of units supplied |
Actual Turnover |
Turnover as per amended definition |
| Local (Quantity 5) |
200 |
5 |
1000 |
1000 |
| Export (Quantity 5) |
350 |
5 |
1750 |
1500 (1.5*5*200) |
| Total |
|
|
2750 |
2500 |
根据规则89(4)计算退款的公式为:
退款金额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营业额 + 零税率服务供应的营业额)x 净ITC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 零税率商品供应的营业额(根据修订后的定义)= 1500卢比
- 调整后的总营业额 = 1000 卢比 + 1500 卢比 = 2500 卢比 [而不是 1000 卢比 + 1750 卢比]
- 净ITC = 270 卢比
退款金额 = 1500 卢比*270/2500 = 162 卢比
因此,在本案中,允许的退款金额为162卢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