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IC发布了自2025年9月12日起生效的海关临时评估新规定

Published on:
September 2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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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快速完成入境清单的临时评估,《2025年金融法》,修订了1962年《海关法》中关于临时评估的第18条。经修订的第 18 条于 2025 年 3 月 29 日生效。

为了进一步执行1962年《海关法》第18条,CBIC于2025年9月12日通过第55/2025-Customs(N.T.)号通知了2025年海关(临时评估的完成)条例,并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了第22/2025-海关通告,澄清了2025年海关(临时评估)条例的执行情况。

本文讨论了对与海关规定评估相关的条款所做的简要修改:

1. 对1962年《海关法》第18条的简要修改

● 规定了最终完成入境清单临时评估的时限为两年。

● 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海关总署署长或海关署长应延长这一时限。

● 对于未决案件,时限应从202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即2025年《金融法》的颁布之日。

● 规定了某些理由,两年期限不得从临时评估令发布之日起适用,而是从该理由不复存在之日起适用。

2. 取代了先前临时评估的规定

● 2025年新的《海关(临时评估最终确定)条例》取代了之前的2018年《海关(临时评估最终确定)条例》。

3.提交文件或信息的时限和方式

● 如果由于缺乏资料和文件而对进口或出口商品征收的关税进行了临时评估,则有关官员应在评估之日起15天内将应提供的信息或文件告知进口商或出口商;

● 此类文件应在有关人员提出申购之日起2个月内提供给有关官员;

● 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文件或信息。有关官员可自行或应进口商或出口商的要求再允许一段时间,但不得超过2个月。

● 此外,应进口商或出口商关于无法按有关官员的要求提供这些文件或信息的要求,有关官员可视情况延长一段时间,理由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是,自临时评估之日起,该期限不得超过14个月。

4.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文件的后果

如果进口商或出口商没有在允许的时间内提供所要求的文件或信息,则有关官员应着手提供 根据记录中可用的文件或信息完成临时评估

5。完成调查以完成临时评估的时限。-

● 如果由于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调查而由适当的官员临时评估关税,则海关官员应在临时评估之日起14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将文件连同报告移交给适当的官员,以便完成评估;

● 有关官员可以按照上述第3点规定的方式要求提供任何其他信息或文件;

6。截至2025年3月29日,提交临时评估文件的时限和方式尚待决定。

● 如果评估截至2025年3月29日仍有待完成,则提交文件或结束调查的时限应从2025年3月29日起计算

7. 在临时评估最终确定之前缴纳自行确定的税款。-

● 正如第40/2011-customs dt.09.11.2011号通告所澄清的那样,进口商或出口商可以在临时评估待定期间随时自行支付确定的关税金额以及适用的利息。

● 该金额应视情况根据最终评估或重新评估的关税进行调整。

8。完成临时评估的时限

● 适当的官员应在以下3个月内完成临时评估的职责:

○ 收到进口商或出口商的文件或信息,或在提交文件期限到期时收到文件或信息;或

○ 根据本条例第5条结束调查

● 如果有关人员无法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完成临时评估,则由适当官员下属的任何官员可以再延长两个月的期限;

● 评估应在1962年《海关法》第18(1)条规定的临时评估之日起两年内完成;

● 临时评估将于2025年3月29日举行,上述两年的期限应从202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

● 如果相应的官员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最终评估职责,原因是:

○ 正在通过法律程序向印度境外的当局索取信息;或

○ 同一个人或任何其他人就类似事项提出的上诉正在上诉法庭、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待决;或

○ 上诉法庭或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已发布临时居留令;或

○ 董事会已就类似事项发布了具体的指示或命令,要求将此类事项暂时搁置;或

○ 进口商或出口商向和解委员会或临时委员会有待处理的申请,

然后,有关官员应告知有关进口商或出口商未完成临时评估的原因。

此外,两年的期限不应从临时评估之日起适用,而是从该理由不复存在之日起适用。

9. 临时评估的完成方式

● 如果最终评估与临时评估相矛盾,则有关官员应按照自然正义原则通过发言命令。

● 如果最终评估确认了临时评估,则有关官员应在确定记录在案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接受此类最终评估后进行最终评估,并以书面形式将最终确定日期告知进口商或出口商。

● 如果进口商或出口商在调整已支付的金额后要支付差额,则可以退还入境单或运费账单以支付该金额。

● 进口商或出口商也有责任为上述差额支付利息。

10. 临时评估完成后的结束方式。-

● 在临时评估最终确定时,其中:

○ 最终评估已确认临时评估;或

○ 关税和利息已全额支付;或

○ 进口商已就超额关税签订了对自己具有约束力的适当保证金,如果是存放货物的商品,

在进行临时评估时签发的有担保的债券(如果有)应视情况予以注销或重新存入贷方,如果没有未缴会费,也应退还证券。

● 如果自评估完成之日起超过90天未缴纳关税、利息、罚款、罚款或任何其他应付金额,并且应付金额已达到收回的最后期限,则应从临时评估时获得的担保(如果有)中调整未付金额,或应根据该法第142条向进口商或出口商提示予以追回。

● 如果进口商或出口商有权获得退款,则应根据该法第18(4)或(5)条处理退款;

11. 延长临时评估的时限。-

海关关长在出示充分理由并以书面记录理由后,可将临时评估的两年期限再延长一年。

12. 其他澄清

CBIC 在 2025 年 9 月 12 日第 22/2025-Customs 号通告中澄清了以下问题:

● 根据2025年2月17日第04/2025号海关通告的规定,进出口可以提供单一的统一多用途电子保证书用于临时评估。

● 自临时评估之日起17个月以后尚待完成的评估应报告给海关署长,以进行有效监测并遵守时间表。专员将在17个月后亲自监督案件的审结情况,或者将就延期做出适当的决定。

结论

临时评估是一项重要的促进机制,它使进口商或出口商能够在由于缺乏完整的信息或文件而无法完成最终评估的情况下及时清关货物。预计更新后的法律框架将为临时评估的定稿过程带来透明度、可预测性和效率。

CA Sachin Jin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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