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新德里SAFEMA上诉法庭撰写
在 Shri P. Rosu Reddy 诉钦奈执法局案中
(FPA-FE-17/CHN/2022)
上诉人以不同公司的名义从美国进口二手施乐机器。在搜查过程中,发现并没收了1350万卢比的货币。上诉人承认他从事佳能品牌二手影印机的交易和服务。这些机器主要是从美国进口的。这些机器不是以他的公司的名义进口的,而是以朋友的名义进口的,有时是以客户的名义进口的,以避免涉及关税。上诉人制定了一种机制,仅为复印机价值的40%开具发票,并承诺通过非银行渠道支付余额的60%。出口商也同意了同样的看法。上诉人要求购买大约3500台复印机,并通过银行渠道支付了5亿卢比。其中60%是通过非银行渠道支付的,总额约为70亿卢比。此外,还以他的名义存入了5万新加坡元。上述款项是由他在斯坦福大学担任教授的姐姐给他的。因此,对上诉人处以以下处罚: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d)条的行为处以23亿卢比的罚款;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a)和4条的行为处以5000万卢比的罚款,
- 违反1999年法案第8条以及2000年条例第3条和第7条的行为将被处以5000万卢比的罚款。
上诉法庭认为:
- 对违反该法第3 (d) 条的处罚: 上诉人通过哈瓦拉交易支付了60%的款项,这违反了1999年法令第3(d)条。但是,23亿卢比的罚款金额被认定不成比例。因此,罚款金额减少到7亿卢比。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a)和4条的处罚: 上诉人只是祈祷刑罚相称。因此,罚款金额减少到25拉克。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8条的处罚: 上诉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在渣打银行定期存款累积之日起的180天内兑现和汇回持有的新加元。因此,发现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但是,罚款金额减少到25万卢比。
- 没收13.50印度卢比: 如果这笔款项涉及违反《1999年法》的规定,本可以没收这笔款项。仅有现金而不涉及违反该法任何条款的行为,不能成为没收这笔款项的正当理由。因此,没收这笔款项的命令在此程度上被撤销。
1。该案的简要事实:
- 2002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那里发现并没收了1350万卢比的文件和货币。
- 上诉人承认自己是印度公民和M/s Prompt Cannon Services的所有者。该公司从事佳能品牌二手复印机的交易和服务。
- 这些机器主要是从美国进口的。上诉人进口了大约700台复印机,款项是通过印度中央银行和印度国家银行支付的。
- 这些机器不是以他的公司的名义进口的,而是以朋友的名义进口的,有时是以客户的名义进口的,以避免涉及关税。
- 上诉人制定了一种机制,仅为复印机价值的40%开具发票,并承诺通过非银行渠道支付余额的60%。出口商也同意了同样的看法。
-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11月的第一周,上诉人进口了大约3500台复印机,并通过银行渠道支付了50亿卢比。其中60%是通过非银行渠道支付的,总额约为70亿卢比。
另请阅读: 上诉法庭拒绝提高罚款金额,并认为第13(1)条仅规定了最高罚款金额
- 此外,还以他的名义存入了5万新加坡元。上述款项是由他在斯坦福大学担任教授的姐姐给他的。
- 因此,对上诉人处以以下处罚: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d)条的行为处以23亿卢比的罚款;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a)和4条的行为处以5000万卢比的罚款,
- 违反1999年法案第8条以及2000年条例第3条和第7条的行为将被处以5000万卢比的罚款。
2。相关法律摘录:
现将相关法律条款重述如下,以供参考:
- 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案第3 (a) 和 (d) 条:
“外汇交易等
3.除非本法、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或条例另有规定,或者经储备银行的一般或特别许可,否则任何人不得——
(a) 向非授权人员交易或转让任何外汇或外国证券
...
(d) 在印度进行任何金融交易,以此作为任何人收购、设定或转让印度境外任何资产收购权的对价或与之相关的交易。”
- 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案第 4 条:
“持有外汇等
4。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印度居民不得获取、持有、拥有、拥有或转让印度境外的任何外汇、外国证券或任何不动产。”
- 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案第 8 条:
“外汇的变现和汇回。
8。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果任何居住在印度的人到期或已经累积了任何金额的外汇,则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在储备银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内将此类外汇兑现并汇回印度。”
3.上诉人的论点:
上诉人辩称:
- 处以的23亿印度卢比的罚款与涉嫌违规行为的金额不成比例。
- 此外,上诉人对没收搜查时扣押的13,50,000卢比提出质疑。没有理由没收财产,因为上述金额没有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的任何规定。
- 这笔款项不是为了证明违反该法而进行交易或转交给任何人,因此,没有理由没收这笔款项。
- 如果从姐姐那里收取5万新加坡元并存入渣打银行的当地货币存款账户,将被处以5万卢比的罚款。违反1999年法令第3 (a) 和4条的行为并不是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
- 此外,据称没有申报2007年7月收到的渣打银行定期存款中的5万新加坡元,违反了1999年法案第8条以及2000年《条例》第3条和第7条。上诉人未能在自收到之日起的180天内将其交给受权人。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上述款项据称是在2007年7月16日进行交易的。但是,诉讼是在180天期限到期之前启动的。
4。尊敬的法庭的调查结果和分析
法庭阁下认为:
- 对违反该法第3 (d) 条的处罚:
- 对于违反该法第3 (d) 条的行为,祈祷干涉罚款额,使其与所指控的违规行为相称。
- 对上诉人的指控是关于进口二手复印机,安排通过非银行渠道,即通过哈瓦拉交易支付60%的款项,所涉金额为7亿卢比。
- 上诉人已为供应3500台复印机而开具的发票支付了5亿卢比。但是,60%的款项是通过哈瓦拉交易支付的,这违反了1999年法令第3(d)条。
- 但是,考虑到指控和数额,认定23亿卢比的罚款不成比例。因此,罚款金额减少到7亿卢比。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a)和4条的处罚:
- 本案的涉案金额为5万新加坡元,并处以5万卢比的罚款。
- 上诉人没有对违反1999年法案第3(a)和4条的指控提出质疑,但祈祷处罚相称。
- 这种处罚金额也与违规行为所涉金额不成比例。因此,罚款金额减少到25拉克。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8条的处罚:
- 上诉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在渣打银行定期存款累积之日起的180天内兑现和汇回持有的新加元。
- 应计款项是在2007年7月16日计算的,没有在180天内汇回本国。诉讼是在180天后提起的。
- 因此,上诉人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提出质疑。按照同样的比喻,即考虑到所涉金额(50,000新加坡元),罚款金额减少到25万卢比。
- 没收 13.50 印度卢比
- 对没收这笔款项提出了质疑,理由是上述金额不涉及违反1999年法令第13 (2) 条的行为。实际上,它是在搜查时在上诉人那里找到的。
- 没有人指控说这笔钱是因进行哈瓦拉交易而传递给他或某人的。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交易。
- 法庭表示同意,因为如果这笔款项涉及违反1999年法令的规定,本可以没收这笔款项。仅有现金而不涉及违反该法任何条款的行为,不能成为没收这笔款项的正当理由。
5。最终订单
上诉法庭阁下认为: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d)条的行为处以的罚款减至7亿印度卢比;
- 对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法》第3(a)和4条的行为处以的罚款减至25拉克,
- 对违反 1999 年法案第 8 条以及 2000 年条例第 3 条和第 7 条的行为处以的罚款减至 25 Lacs
- 没收13.50拉特卢比现金的命令被撤销,因为其金额不涉及违反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的规定。